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天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天威於民國111年9月10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延壽街330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廖彥霖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健康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向左閃避至對向車道,因而不慎撞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廖彥霖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手肘、右手小指、左髖部、左膝及左踝外側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廖彥霖告訴被告馬天威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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