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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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IANGHUGHES(江漢宗,美國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IANGHUGHES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CHIANGHUGHES(江漢宗)與其胞弟CHIANGANGUS( 江安松 ,另行偵辦)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義街口,因故與 林志鴻 發生言語爭執,詎CHIANGHUGHES、CHIANGANGUS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CHIANGHUGHES先以雙手扣住林志鴻後,再由CHIANGANGUS徒手毆打林志鴻,致林志鴻受有左眼鈍傷、左眼鞏膜下出血、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CHIANGHUGHES(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鴻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 劉樺生 於警詢時之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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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胞弟CHIANGANGUS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權,竟以上開方式,與胞弟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實不可取;暨其動機係言語衝突、手段係以雙手扣住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 字第 337 號判決(106.01.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上 字第 57 號(106.05.1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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