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易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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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再易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再易字第4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本院96年度審簡上字第5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5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8年7月29日宣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觀諸其再審書狀內容,均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不得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爰依前揭規定,逕予駁回之。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