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再易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再易字第64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7月29日96年度簡上字第5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2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5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已於98年8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詎再審原告遲至98年11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觀諸本院收狀戳即明,是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劉又菁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