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燕鳳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燕鳳於民國100年4月7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臺東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該產業道路斑鳩110號附近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需注意左方來車,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 林進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於減速慢行,致被告小貨車與機車相撞擊,使告訴人連人帶車跌倒於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手背擦傷及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雖經醫治,仍造成意識不完全清醒、需人照護之重傷害狀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代行告訴人 林曉惠 告訴被告劉燕鳳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進祥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及訴訟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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