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993號
原告 蕭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 律師
被告 賴亞妤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王禹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系爭本票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74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呂威頤 、 鄒鳳珠 、 周芷芸 等人夥同網路上不明人士對原告進行詐騙,該網路上不明人士於民國111年3月間假冒檢察官並以原告戶籍外流等為由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交出原告銀行帳號之控制權。於民國111年4月6日時,該網路上不明人士向原告訛稱簽署借據及本票只是形式等語,再次要求原告配合代書等語,而同日訴外人鄒鳳珠、周芷芸等二人則要求原告簽署系爭本票,原告遂於錯誤之下簽署系爭本票。同日稍晚原告驚覺遭詐騙,現原告已向警方報案,經台灣 台北 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他字第4751號案件偵辦中,原告並已於111年4月20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本票之簽署。詎於111年8月間,被告竟持業經撤銷票據權利之系爭本票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執行。本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可援引原因關係對被告主張抗辯,原告與被告間現今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告無論是原因關係法律行為或票據權利皆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絕無可能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向未取分毫之原告主張本票權利並無理由。爰提起本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於111年3月間因為有資金需求,乃透過訴外人 瞿逸豪 向外尋找貸與人表明要借1500萬元,並願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2胎作為擔保,瞿逸豪便於同年月21日以Line將上情告知訴外人 李志修 ,李志修收到後立即請代書調閱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並找富邦銀行評估系爭房地價值約為2300萬元,之後李志修便再將上情轉知訴外人 呂芳義 詢問是否可以借款予原告1500萬元,呂芳義評估後表示可由其子呂威頤出借1200萬元,但要求要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瞿逸豪經李志修轉告得知後,便約訴外人鄒鳳珠於同年月30日下午1點30分許與李志修及原告一起到系爭房地附近之路易莎咖啡廳洽談借貸事宜,鄒鳳珠當天帶著一位葉姓朋友一同前往並當場表明自己是代書,原告為其客戶,並告知原告要借款1500萬元、借款期間為2年、月息2分及願意負擔介紹人的服務費6%等借款條件,李志修回覆要先看過系爭房地之屋況後才能進行評估,原告聽聞隨即表示同意但要求先回去系爭房地整理一下。等原告整理完房子後,於同日下午2點30分左右,李志修就約呂芳義及呂威頤一起前往,由原告開門讓李志修、呂芳義、呂威頤等人入內查看,然因原告抱怨屋內人太多所以呂威頤最終並沒有進去,其餘人則在系爭房地內待了約10分鐘就離開。呂芳義回家後又透過國泰世華銀行評估系爭房地價值約2100萬元,故認為其子呂威頤出借1200萬元予原告應無風險,可是李志修向呂芳義表明據原告回覆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已完全清償,實際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所以還是希望可以借到1500萬元,為此李志修與呂芳義討論後決定由呂威頤出借1100萬元,至於剩下的400萬元額度則由李志修再去尋找其他金主出借,由於李志修之前就曾向被告借過錢,便主動以原告上開借款條件詢問被告之出借意願,並告知系爭房地之價值及原告會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簽本票作為擔保,經被告評估後認為擔保充足應無風險乃同意出借剩餘的400萬元,李志修隨即經由鄒鳳珠向原告回報可以出借1500萬元。
㈡、嗣呂威頤及被告共同指定授權之訴外人周芷芸代書與原告聯繫後續借款相關事宜,並透過周芷芸詢問原告借款資金之用途,但原告當時並未正面回答,之後周芷芸便與原告相約在111年3月31日一同到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並請原告簽署相關登記文件以便當天就能送件,惟因原告當天並未提出印鑑證明,所以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是在詳細確認原告身分後才予以受理收件。待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完成登記後,周芷芸即於同年4月6日早上11時去大安地政事務所領取上開登記完成之文件,並於當天請原告簽署要交給借款人呂威頤之1100萬元借據1張(因雙方達成借貸合意為111年3月31日所以日期記載為該日期)及票號WG0000000、面額1650萬元、發票日111年3月31日之擔保本票1紙,以及要交給被告之400萬元借據1張(因雙方達成借貸合意為111年3月31日所以日期記載為該日期)及票號WG0000000、面額600萬元、發票日111年3月31日之擔保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並均附上原告之身分證影本,至於呂威頤借款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及擔保本票所載金額均記載為1650萬元,以及被告借款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及擔保本票所載金額均記載為600萬元,乃係因擔保範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他訴訟、非訟等相關費用在內,所以擔保金額才會依一般交易習慣記載為實際借款之1.5倍。而後周芷芸代書於111年4月6日將1100萬元借據及票號WG0000000之擔保本票連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650萬元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給呂威頤,呂威頤隨即於同一日匯款962萬9040元(即借款本金1100萬-3個月利息66萬-6%服務費66萬-地政規費及代書費5萬0960元=962萬9040元)至原告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戶名蕭淑芬,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同一日被告亦取得周芷芸代書交付之於400萬元借據及票號WG0000000之擔保本票與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後,便於當天匯款352萬元(即借款本金400萬-3個月利息24萬元-6%服務費24萬元=352萬元)至原告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戶名蕭淑芬,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而原告對於本次向呂威頤及被告借款合計1500萬元必須預扣3個月利息90萬元、服務費6%計90萬元及地政規費、代書費5萬0960元,均事先知情並同意,且曾簽署「大安區四維路借貸案」明細表及服務費確認書在案。由此足證,兩造間之借款過程原告全程參與並完全同意借款相關條件且已取得借款金額,才會簽署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故系爭本票自屬合法有效。
㈢、詎原告竟於取得相關借款後突然在111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聲稱其受被告等人夥同不明人士詐騙而開立上開借據、本票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故欲撤銷之云云。然而,原告所述遭到詐騙之情節是否屬實仍在未定之天,至少被告係本於貸與原告借款之真意而收取上開借據、本票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更已實際將借款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故對於原告來函主張之內容,被告毫無所悉,因而於111年4月29日以板橋漢生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嚴重加以反駁,後來更因原告怠於給付利息,故再於同年7月1日寄發板橋漢生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提醒原告應準時支付利息,否則將依法主張權利,惟原告竟置若罔聞仍未依約給付利息,為此被告實不得已始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獲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74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㈣、查被告已詳為說明兩造間之相關借款過程如上,已就系爭本票之取得及合法有效性善盡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因此原告自應就其所提出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只是空言指稱被告及呂威頤、鄒鳳珠、周芷芸等人與網路上不明人士一同詐騙原告云云,既未證明其所謂遭到詐騙之事實為真,也未說明並舉證被告究竟如何與所謂不明人士共同對其進行詐騙,已難謂善盡舉證之責任。何況,倘原告上開所述屬實,則被告一方面協助詐騙集團行騙,另一方面卻又實際匯出借款予原告,對於被告而言不僅毫無利益可言,還必須承擔該筆借款無法受償之風險,可謂有百害而無一利,故原告之主張亦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殊無可採。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741號裁定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另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8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因受被告詐欺陷於錯誤,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被告如何欲致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伊係遭被告、訴外人呂威頤、鄒鳳珠、周芷芸等人夥同網路上不明人士對原告進行詐騙,原告陷於錯誤交出系爭帳戶控制權及簽下系爭本票,其並未收到被告所匯款項云云,並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109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 戴源甫 為被告,就戴源甫提供其名下所有帳戶交詐騙集團匯款轉帳及日後提款使用,而原告接獲詐騙集團電話陷於錯誤,將其名下帳戶(包含系爭帳戶)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又於111年4月6日簽下面額1650萬元及600萬元之本票,其中匯入系爭帳戶之抵押貸款352萬元,經詐騙集團分別於111年4月7日、111年4月8日、111年4月11日及111年4月12日自系爭帳戶轉出至戴源甫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由戴源甫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自稱 阿莫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等語,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則依上開起訴書記載,縱原告確係因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密碼及簽下系爭本票,惟前揭起訴書並未提及被告,無從依該起訴書認定被告即為詐騙原告交出系爭帳戶密碼及簽下系爭本票及借據(見本院卷第79頁)之詐騙集團成員,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係受詐騙交出系爭帳戶密碼及簽發系爭本票,而被告仍將貸予原告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借據係受被告詐欺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受詐欺之情方始簽立,其得撤銷意思表示乙節,即難憑取。
㈢、再者,被告辯稱原告係透過訴外人李志修介紹,於111年3月31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被告並於111年4月6日於扣除3個月利息24萬元及6%服務費24萬元後匯款352萬元至原告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戶名蕭淑芬、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並就其向被告借款部分於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簽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相關執行、訴訟、非訟等費用,並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回條為憑。而參諸系爭借據記載「債務人蕭淑芬(以下簡稱乙方)今因資金周轉等事由,故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向債權人賴亞妤(以下簡稱甲方)借貸金錢,甲乙雙方同意借貸條款如下:一、甲方願將金錢新台幣肆佰萬元整貸予乙方;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二、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點訖。三、乙方同意將下列不動產標示:台北市○○區○○路000號3樓包含土地應有部分交予甲方設定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之抵押權;……。」(見本院卷第79頁),已明確載明原告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且簽發本票及將其所有上開不動產設立總擔保債權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而原告對系爭借據上其簽名之真正並未爭執,且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係受被告詐欺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受詐欺始簽立借據,已如上述,被告亦確實依借貸合意將借貸款項扣除3個月利息24萬元及6%服務費24萬元後匯款352萬元至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亦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倘如原告所述其係遭被告詐欺而簽下系爭本票,被告自亦毋須依借貸契約約定將款項匯入原告所有系爭帳戶,是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詐騙而簽發系爭借據云云,自難憑採,應認兩造確已成立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以擔保上開400萬元借款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費用之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夥同他人詐欺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與被告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等情,尚難信取,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係遭詐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得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一
蕭淑芬
6,000,000元
111.03.31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