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997號
原告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顯山
被告吳意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上列當事人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
6號)。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
事庭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移送前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
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具狀擴張追加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0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400元,扣除原告原起訴免納裁判費範圍之請求金額3,700萬元應徵之裁判費為337,600元,尚應補繳5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