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588號
原告 楊政緯
被告 蘇子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經營房屋租賃事業之訴外人香檳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香檳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7年1月3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左半部約20坪大小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頂讓給原告。嗣雙方因租賃契約不實、租押金、退租返還房屋、被告於租賃期間強拆系爭店面冷氣、電子門鎖等事,產生嫌隙,被告遂自107年5月起,於各大臉書社團及粉絲專頁、電視新聞等,散布詆毀原告之言論,數量多達100多篇貼文,至今已長達4年2月之久。兩造間糾紛始末,則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5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8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號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遭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事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5號、高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1號關於原告涉犯毀損、侵占等案判無罪刑事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66號關於系爭店面物品及裝潢所有權屬原告所有之民事判決可參。另系爭店面租賃期間係自107年1月3日至同年7月3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則有高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95號民事確定判決可參。詎被告竟意圖誹謗原告並散布於眾,自111年7月5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網站被告所開設之「光復店BeautySalon」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動態消息留言版上,發表原證1共計5則貼文(下稱系爭貼文)。
㈡被告明知原告分別於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19日、108年11月29日、110年5月13日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107年度偵字第18886號、108年度偵字第24125號為不起訴處分書、高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原告無涉詐欺、背信、違反銀行法、毀損、侵占等罪,卻無端於系爭粉絲專頁留言處,發表系爭貼文重覆指摘原告詐騙、吸金、毀損、砸店、侵占,供不特定人觀覽而散布之,顯出於故意,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㈢兩造早在111年5月3日於高院111年度上字第243號案當庭達成和解,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同意就兩造於107年1月3日以香檳公司與甲方(按:即原告)以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左半部)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及股權轉讓同意書之糾紛,今日之後不再於臉書上發表書面文字內容」等語(下稱系爭和解書)。又111年6月13日於高院111年度上字第45號案當庭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被上訴人(按:即被告)願於111年6月30日前刪除附表一編號1至20、23至33所示之貼文」(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被告刪除內容包含與本件系爭貼文指摘原告內容相似之貼文,然被告卻又於同年7月5日,無端發表系爭貼文重覆指摘原告詐騙、吸金、毀損、砸店、侵占,將高院111年度上字第45號案當庭達成和解之被告必須刪除貼文,又重新編輯,並另外張貼於系爭粉絲專頁留言處,以此貶損原告人格評價。被告自107年5月即與原告有多起訴訟,至今已有4年2個月之久,系爭店面業經本院及高院刑事判決確定,判定兩造已就系爭店面完成頂讓交易,並頂讓範圍包含店面裝潢及相關設備,本院更於111年6月24日以109年訴字第4166號民事判決判定被告已將系爭店面頂讓與原告,店面裝潢及店內物品之所有權係屬原告所有,刑、民事判決結果一致。被告如今卻惡意發表系爭貼文,藉此重覆指摘原告詐騙、吸金、毀損、砸店、侵占等云云,足見被告發表系爭貼文之行為乃出於故意,因認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甚明。
㈣被告以附表1、2、3之言論(下分別稱系爭言論1、2、3)惡意攻訐原告。被告應就系爭言論1指摘及系爭言論2偽稱內容提出具體書面資料證實其所言確有經過合理查證,證實其言論確有所依。原告並無砸店情事,係將原告頂讓系爭店面退租時需還原成毛胚屋之動作,不斷重覆指摘成房子、店砸了。原證4係被告於107年7月至9月9日於591房屋租賃網站所張貼之系爭店面當時現況,其中照片亦是原告於107年7月3日搬離系爭店面當日工人清理完畢後之現場樣貌,無論是天花板、地板、壁紙、外牆等,其外觀看起來並不像被砸過樣子,足見被告於網路上重覆散布不實言論,目的係製造原告負面社會評價。被告於105年2月至6月底期間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一樓右半部區域與承租客有租賃糾紛,並於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2209號案中自述同址左半部(即本件系爭店面)裝潢工程費新臺幣(下同)442,670元,足佐兩造這4年多訴訟以來,被告未曾於他案就系爭店面裝潢確實花費800萬之事實提出任何具體資料證實,足見被告指摘原告「800萬的心血兩三個小時全被毀滅了」完全就是虛構。本件被告對於詐騙、吸金、毀損、砸店、侵占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且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之事實。又原告不曾「連夜大卡車將房東的所有家當搬走」、對外宣稱「 關之琳 是他的代言人」,且目前有向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者亦僅只有被告1人,足見被告聲稱「目前加上我共有8個人在告他」儼然說謊,欲以此營造原告因本件被告指摘之犯行而遭多人提告之負面社會評價。原告自107年7月17日已經未曾發表關於兩造任何文章之後,至今已有4年2個月之久,被告卻不斷在網路上以無端發表系爭貼文之方式繼續散布謾罵、詆毀原告之文章,明顯係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又被告以系爭言論3之內容公然侮辱原告,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違反正常倫理之界線,亦難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能接受,明顯構成公然侮辱。兩造均非公眾人物,其間糾紛亦屬私德範疇,與他人無關,實難認被告有何須在這4年2個月後無端發表系爭貼文之必要。又觀諸系爭貼文內容,被告亦非針對兩造間糾紛做回應、澄清,或就任何原告於107年7月17日之後發表任何關於被告之文章以致伊必須逐一解釋、自辯,被告係指摘、偽稱原告其他行為或訴人所為與其完全不相干之行為,欲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以達其破壞原告的工作事業之真正目的,遑論系爭貼文被告所指述眾多內容與兩造間頂讓租賃糾紛根本無關,實難認被告所為係為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被告於指摘原告詐騙、吸金、毀損、砸店、侵占,被告等人向原告提告背信、詐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係分別於108年9月19日、108年9月16日、及108年11月29日臺北地檢就107年度偵字第18886號、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108年度偵字24125號以不起訴處分;被告向原告提告毀損、侵占案件係於109年11月26日、110年5月13日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5號、高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定原告無涉毀損、侵占並判決確定,足見被告顯已知原告無涉毀損、侵占等罪,仍於111年7月4日無端發表系爭貼文,儼然出於故意,以此誤導不知情第三人以為原告有詐騙、吸金、毀損、砸店、侵占等犯行,進而貶損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明顯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被告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被告所發表如系爭言論1指摘及系爭言論2偽稱等語,核其所言已致原告社會評價受有貶抑。被告對於系爭言論1、系爭言論2資訊之不實已知悉且可得而知,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且部分言論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㈤原告自107年7月17日後即不曾再於網路上發表任何關於被告之文章,亦未以任何即時通訊或簡訊等方式向他人傳述兩造間糾紛事情,且兩造間並無詐欺、吸金等訴訟,至訴外人 陳姿雅 等5人對原告提告詐欺、違反銀行法等告訴,北檢已於108年9月16日以108年度偵字168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偵字2412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111年7月5日發表時,顯已知原告並無涉詐欺、吸金、毀損、侵占等情事,被告卻無端在臉書發文以同樣空言重覆指摘原告有詐騙、吸金、毀損、砸店、侵占,明顯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另被告偽稱原告「他還找了身邊很多美睫師投資他的開花睫果店,這個圈子全部都是女生,投資金額從5/10…300/600萬都有」、「據我所知前陣子又出現了一個300萬的苦主!」虛構捏造故事隱射原告詐騙、吸金,被告應就上開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是否有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提供具體證據資料佐證其在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又觀諸其內容,非針對兩造間糾紛做回應、澄清,亦非有任何原告於107年7月17日後發表任何關於被告之文章以致其必須逐一解釋、自辯,被告係指摘、偽稱原告其他行為或原告所為與其完全不相干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所為係為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系爭言論3所稱內容與誹謗事件毫無任何語意關聯,亦非針對特定事實評論,僅係抽象謾罵字眼。被告所發表系爭貼文內容不僅涉及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具體事實,尚有系爭言論1指摘及系爭言論2偽稱等語。被告所稱系爭言論3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任何語意關聯,非針對特定事實評論,僅係抽象謾罵字眼,客觀上顯有輕蔑、嘲弄原告品德不佳之意,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貶損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為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被告主觀上卻有侮辱原告之犯意,應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誹謗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被告以系爭言論3等強烈情緒性詞句對於原告作人身攻擊,非就事論事,無論基於社會通念及原告主觀感受,均足使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或情感上之傷害,當已逾越憲法及刑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
㈥兩造早於111年5月3日於臺灣高等法院當庭達成和解,簽訂系爭和解書,然被告卻仍於同年7月5日無端發表系爭貼文指摘原告,誤導不特定第三人,以此貶損原告人格評價。衡以前述系爭貼文被告以系爭言論1、2、3致侵害原告情節,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含有汙衊原告吸金、詐欺、砸毀被告店面之舉,致原告為社會大眾及親友所非議,或受到輕視羞辱,身心飽受折磨,精神受有痛苦等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件被告係無端發文且出於惡意、私怨,更遑論兩造之糾紛屬於私疇範圍,根本與他人無干,兩造亦非公眾人物,本件並無可受公評之事,系爭貼文所指述部分內容更與兩造間頂讓租賃糾紛亦毫無關係。被告目的純粹欲損毀原告聲譽,伊並非針對與原告之間之爭執等具體事實提出意見或評論,嚴重損及原告商譽及社會地位,被告明顯存在「真正惡意」並「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且網路霸凌原告之侵權行為至今已長達4年2個月之久。被告於本件中不惜「虛構事實」以系爭言論1指摘、系爭言論2偽稱內容抹黑誹謗原告,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且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完全漠視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不斷地於網路上空言重覆指摘原告。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貼文對原告肆意謾罵、誹謗,侵害原告名譽權甚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為依職權為之,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被告有1個高院案件就是算是被說服和解,但是被告覺得那個案件被說服和解,蠻委屈的,被告同意和解,但後來想想覺得不太對,被告有請律師幫忙提不要和解的內容,那篇內文其實是被告爆料公社的內文,被告覺得那是被告的受害經過,那個案件的法官沒有看被告的內文及完整的證據,只有看到原告的證件資料,高院判被告的店是原告的店,被告以為那個訴訟是被告會贏,卻疏忽了原告扭曲事實,所以被告輸了。判決已經確定了,後來請律師再寫訴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被告認為跟事實確實不符,被告認為被告就是有委屈,租給原告被砸了。被告提出之po文,有完整對話紀錄,並非片面之詞。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確實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但內容理解錯誤,被告沒有跟原告提議說用股份作為頂讓的條件,根本沒有這件事情。被告是二房東,房子在被告手上,但是被告確實已經沒有錢投資在這家店上了。被告真的為被害人,被告只是把店租給原告,他不需要毀損,原告根本沒有跟被告頂讓,他可以提出頂讓金退款的部分,都沒有提,被告甚感委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主要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5月3日就高院111年度上字第243號損害賠償事件簽訂系爭和解書、於111年6月15日就高院111年度上字第45號案件簽訂系爭和解筆錄,被告於111年7月5日於系爭粉絲專頁張貼系爭貼文,內容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1、2、3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粉絲專頁貼文、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且為被告當庭亦不爭執,足堪認定。然被告辯稱其係張貼以往整理之資訊文章,且因高院時與原告和解而深感委屈等語。
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故參酌刑法已為上開阻卻違法之規定,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認定應負賠償責任之標準。易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評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若發表言論的行為人在合理範圍內,就自身的認知,對爭執的事實發表評論,或提出意見,縱使造成相關當事人的主觀上感受不悅,即難認定發表言論的行為人有侵害相關當事人人格權的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也不能使發表言論人就其所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落實憲法關於言論自由權利的人權保障。
㈢原告主張兩造已就高院111年度上字第24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1年5月3日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固然被告同意就兩造於107年1月3日以香檳公司與原告以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之糾紛,被告今日之後不再於臉書上發表書面文字內容,原告因此而同意撤回該件上訴,然該高院111年度上字第24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原審所為之判決結果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認為參諸兩造對話紀錄,被告主觀上認原告違約欠租乃為包括「店差一點被騙走了」、「真是厚臉皮到讓我嚇到跟匪夷所思」、「這些小動作實在太小人了」、「坑殺別人的物業跟資產的人,還完全不會不好意思的人」、「既然你敢黑白亂講,你就要敢來負責任,真正想要惹那麼多是非才是你的真本事吧」、「我損失的是錢財,甲○○損失的是完全扭曲的人格跟行為他的家人一定會為了他感到羞愧跟丟臉」,以及其中認為原告係以「大餅話術」、「沒錢就沒錢」、「他就是來騙我這個殼」等指謫原告詐騙內容,均係本於前開與原告並未按期繳付租金之親身體驗事項,為了其延吉店收租等租金損失與否財產權為自辯,非已逾越偏激不堪之違法程度...又各該檢察官認為告訴人即被告提告之內容難以證明客觀事實與各該刑法罪名構成要件相符,猶不影響被告為言論當下,實已業盡相當查證為事實陳述,並為尚稱適當之意見評論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271至273頁、第277頁),堪認為兩造雖於上訴時達成上開和解,但乃兩造當時經過法官懇言勸諭,有意終結過往諸多紛擾,並非被告即應負妨害原告名譽等之損害賠償之責,且觀諸該和解書內容,亦顯無被告再次張貼違約有何違約金或其他懲罰約定之法律約定效果,更徵該和解書內容為道德上、由當事人自主性、節制性之履約性質,屬於謀求紛擾之法律關係有向未來趨向安定之目的存在,是原告以被告日後又為如附表所示相類似言論,與和解書約定內容範圍相似、類似,而有違約情事,即有損害原告名譽權等,舉證即尚嫌不足。又兩造就高院111年度上字第4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1年6月15日所簽訂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被告亦約定其願於111年6月30日前刪除該事件中附表一編號1至20、23至33所示貼文(見本院卷第79頁),但查閱該原審判決結果,亦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主要理由並認為依該事件卷證所示,被告指摘「原告承租本案房屋後欠繳租金」一事並無不實之處,則被告係指摘真實之事項,且本於其親身經歷,主觀上有相當理由得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尚難謂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無論原告或被告主觀上對於兩造間契約、以致於關於系爭店面裝潢屬誰之認知及理解,均非無中生有或指鹿為馬、恣意主張。則被告主觀上確信香檳公司為本案房屋內原有裝潢、設備之所有人,且原告於遷離本案房屋時,確實係於未知會被告之情形下,拆除或取走本案房屋內裝潢、設備,則被告就其指摘「原告遷離本案房屋時,惡意毀損或取去本案房屋內之裝潢、設備」等節,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逕予無中生有、杜撰事實而為不實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向被告招攬投資時,除傳送個人名片、公司介紹影片外,亦同時傳送「關之琳出席代言影片」之連結取信被告,有兩造間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參。參諸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與被告簽約過程中,的確有提到關之琳,這是因為在洽談合作階段,要表示自己人脈及代理能力等語,堪認被告指摘「原告諉稱 影星關之琳 為代言人,招攬他人投資」等節,確有相當之事實根據...觀諸原告經營之沃美公司或開花睫果公司與證人 曾雅琪 、 尤佳琪 、 蔡宛爭 、陳姿雅間,因招募投資所締結之「選擇權協議書」及相關匯款單據,原告招攬各該美睫師投資之內容,...然原告迄未清償本金或交付利潤予曾雅琪、尤佳琪、蔡宛爭、陳姿雅等人,為其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述在案,堪認被告指摘「原告擘劃大餅招攬多數美睫師投資其所經營之美容事業」等節,亦有相當之事實基礎。被告主觀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原告諉稱影星關之琳為其代言人,擘劃大餅招攬多數美睫師投資其所經營之美容事業」之事項為真實,並非逕予無中生有、杜撰事實而為不實之陳述,自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指摘「原告目前身涉多起民、刑事程序遭調查中」之事,並無不實之處,被告既係指摘真實之事項,且主觀上有相當理由得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自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43頁)無誤,誠如前述,原告舉此系爭和解筆錄,亦無從即可認倘被告日後發表類似言論,即因有違系爭和解筆錄所約相似內容,即有損害原告名譽權等情事可言。兩造雖就前述案件分別簽訂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筆錄,惟並未有任何約定違反上開協議之違約或懲罰效果,原告尚無法因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相類似內容之言論,逕對被告以其已經違約或有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而為請求賠償。且前述事件因為和解而經撤回上訴,則前述原審判決亦因原告同意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雖同時尚附帶有被告應履行之和解條件),則兩造既然曾就該被告所為類似之言論情節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等之重要爭點,在該原審訴訟程序列屬足影響判決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充分舉證,使為適當而完全辯論,並且由各該原審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詳如前所述之理由,兩造亦應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上爭點效之適用原則,是原告本件起訴時,既然認為被告嗣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言論,均與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和解筆錄相關原審判決事實內容相同或相類似,或可認為屬於該已為判決事實之重複延伸內容,其又再執如附表所示系爭言論1、2、3內容,認被告對其有妨害名譽等權益之侵權行為,但細釋該等言論並未經前審審判後認屬於侵權行為,反而認尚無課予被告有妨害原告名譽等侵權行為可言,彰彰可表,故原告本件之主張,亦難認為可採。
㈣原告固又主張被告於其系爭粉絲專頁,以系爭貼文,以如附表所示系爭言論1、2、3方式,係對原告為不實之指摘、攻擊,而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權利,欲向被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上賠償云云。然除如前所述,並觀諸兩造另於高院110年度上字第1148號事件,其判決內容略以:「上訴人(按:即被告,下同)為開花睫果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按:即原告,下同)為香檳公司負責人,兩造各自以開花睫果公司、香檳公司名義於107年1月3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約定由開花睫果公司向香檳公司承租系爭店面,作為「開花睫果延吉店」(下稱延吉店)美容門市及辦公室使用,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3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3萬元,於每月25日給付次月租金,保證金(押金)為39萬元,開花睫果公司應於簽約時給付第1期保證金19萬5000元,於107年1月25日給付第2期保證金19萬5000元,且開花睫果公司同意將延吉店20%股權轉讓予香檳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102頁)。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107年1月25日)被上訴人: 老楊 (即上訴人),今天25號喔!記得幫我們匯款喔....。上訴人:好喔,我先前已經有交代我助理囉」、「(107年1月26日)被上訴人:老楊!今天幫我們匯押金喔!....今天26號了。上訴人:等我一下,6點左右結束後回電」、「(107年1月27日,週六)上訴人:押金週三給你」、「(107年1月31日,週三)被上訴人:你說今天能把剩餘的款結給我呀!我還沒收到喔!以後會不會常常有這種狀況呀?有點擔心」、「(107年2月3日)上訴人:V(即被上訴人)我問你喔,你那邊有很急著要用錢嗎?剩餘押金能否分兩期....。被上訴人:好呀!我是沒有急著要用錢啦,但真的會擔心,想知道到底你的狀況呀!可以分兩期呀!但可以年前嗎?....」、「(107年2月5日)被上訴人:你還是要給我一個日期呀!不能無限一直拖下去呀!上訴人:我知我知,今天傍晚給你時間喔,年前清完我記得」、「(107年2月15日)被上訴人:這位老闆,你還是失信了喔」、「(107年2月25日)被上訴人:老楊!今天是25號了喔!不要忘記我們的房租喔!上訴人:V房租我有準備喔,這個不用擔心,我在籌押金的錢」、「(107年2月26日)被上訴人:老楊!我們沒收到房租喔!」(見本院卷第159、161、163、164頁);兩造及 陳培莉 於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略以:「(107年5月24日)陳培莉:明天5/25請匯租金$130000+管理費$1200+押金$195000,共$326200....。被上訴人:希望這次可以準時交租,希望不要拖....」、「(107年5月25日)被上訴人:今天確定沒有收到租金匯款....針對你的押租金部分,不要一直這樣失信,已經邁入第五個月了。上訴人:31號前匯給你」、「(107年5月30日)陳培莉:你們租金到現在都沒匯,押金也只付一半。被上訴人:沒錢付還要賴在別人的房子裡就是不對....。上訴人:存證信函這兩天你會收到....(上訴人將陳培莉、被上訴人退出系爭群組)」(見本院卷第169、172、173頁),嗣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在系爭粉絲專頁貼文稱:「我們這個二房東乙○○ChampagneVivian很會自編自導自演,典型做賊的喊捉賊」,分別於107年6月27日、7月14日、7月17日、10月6日、108年5月28日在Facebook發文稱:「真倒楣遇到 張淑晶 這類的惡房東」、「惡房東//懶人美容乙○○ChampagneVivian」,指摘被上訴人「惡房東」、「做賊的喊捉賊」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200頁)...」由該判決內容可知兩造間確有因系爭店面租賃契約生有糾紛,尚且自107年起即爭執不斷,被告非為空言捏造、杜撰而逕對原告為謾罵、不實指摘,雖經多件訴訟累積,被告主觀仍認為其因兩造間交易受有委屈,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1、2、3內容,仍不失為被告就兩造間上開紛爭衍生,對原告種種行為之主觀感受,雖然用語實在尖酸刻薄、又有諸多負面情緒發洩,顯或多少造成原告內心不快,更何況兩造已成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筆錄之後,被告更應理性尊重已為之確定判決,珍惜得之不易之和解息訟機會,其再為本件此舉,作為個人情緒宣洩管道難認得法,並致原告於兩造為和解後再興本件訴訟,甚為遺憾,然被告衡情並非以惡質、惡意去貶抑原告人格為目的而對原告抽象謾罵,乃基於兩造間固有且歷時已久之紛爭作其評論及表達,其身處其中,尚難認具違法性,縱使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和解筆錄,然本院依卷證所認定之事實,與前述事件之前審確定判決理由大致相同,該兩造於高院和解情事之存在仍無從動搖認定之結果,被告自仍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以被告為系爭言論1、2、3,而認其又受有名譽權侵害,據以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10萬元云云,依前所述,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言論1、2、3,有侵害原告名譽權,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附表1:原告不實指摘之文字內容(即系爭言論1)
編號
系爭貼文相關部分(原告節錄)
1
「連夜大卡車將房東的所有家當搬走再把店『砸爛』了
2
「店要被人『砸』」
3
「奪不成別人的店就毀滅它」
4
「這個人沒有王法到了極點/『強盜』+『毀損』+『背信』+『侵占』+『教唆』+『偷竊』」
5
「『騙』不到別人的店就毀了它!」
附表2:被告偽稱之文字內容(即系爭言論2)
編號
系爭貼文相關部分(原告節錄)
1
「『連夜』大卡車將房東的所有家當搬走」
2
「『800萬』的心血兩三個小時全被毀滅了」
3
「關之琳是他的代言人」
4
「他還找了身邊很多美睫師投資他的開花睫果店,這個圈子全部都是女生,投資金額從『5』/『10』…『300』/『600萬』都有」
5
「據我所知前陣子又出現了一個『300萬』的苦主!」
6
「目前加上我共『有8個人在告他』」
附表3:被告公然侮辱之文字內容(即系爭言論3)
編號
系爭貼文相關部分(原告節錄)
1
『惡房客俠怨報復』
2
『美睫美甲美容圈的超級沒天良』
3
『這個人沒有王法到了極點』
4
『強盜+毀損+背信+侵佔+教唆+偷竊』
5
『騙不到別人的店就毀了它』
6
『惡劣的人』
7
『最誇張的事還有一些不知道狀況的人一直在幫他做壞事,一直在助紂為孽』
8
『 楊政瑋 的員工…妳們早就知道妳們老闆預謀犯案,妳們還助紂為孽』
9
『楊政瑋損失的是完全扭曲的人格跟行為』
10
『他的家人一定會為了他感到羞愧跟丟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