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1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弘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弘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給我躲好一點」之記載應更正為「給躲好一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弘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使人心生畏懼,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63號
被 告 許弘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弘璋因不滿其女友 江凱庭 於 葉勝榮 所經營之檳榔攤實習時遭扣薪,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晚上11時34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之居處,持江凱庭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初一」之帳號傳送「不要在你店裡出現、湖口狗、你在明我在暗、玩大一點、要上新聞那種、開店敢那麼臭屁妳他媽第一個、想上新聞是吧、你店就那幾家來玩大一點、大頭貼是你是吧、店地址照片都有、等著、相遇得到、到時候看誰跟龜兒子一樣、1500留給你自己當醫藥費、記得出門不要落單、一次就讓妳紅、你店要開久一點啊、這樣才好玩、1500到時候幫自己掛急診、湖口狗、你的店我會去光顧、等著哈、不用發這些、給我躲好一點、開門做生意這麼臭屁、你以為湖口沒人治你是嗎、不好意思我中壢的專打湖口狗、不要只會在電話吠、很快我們會見面、到時候要勇敢一點不要縮哈」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文字訊息予葉勝榮,葉勝榮接獲上開訊息後,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二、案經葉勝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弘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勝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江凱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昭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邱寶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