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41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414號

原告 蔡王閃

法定代理人 蔡政璜

被告 蕭雅芸

林佳麗

黃志中

符桂英

李志雄

邱潔婷

李曉萍

王植熙

曾士齊

李崇偉

劉增利

蔡淑津

尤春林

蔡淑敏

黃琴斐

蔡仁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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