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414號
原告 蔡王閃
法定代理人 蔡政璜
被告 蕭雅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