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023號
原 告 吳倫聿
被 告 楊倫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16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附民字第16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被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7月3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集團內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
於108年7月5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臉書社團佯裝為網路賣
家向欲購買IPHONE手機之原告實施詐術,致陷於錯誤,於同
日中午12時1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1萬8,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則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08年7月5日中午12時36分許
在臺北市大同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8,000元,乃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8,0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只是車手不是真正詐騙原告的人等語,資為抗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1萬8,0
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由被告提領之事實,經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案卷資料相
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
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