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詠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詠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1公克)」,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97公克,驗餘淨重0.9764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第4行「100年毒偵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100年毒偵字第365、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港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港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上2案,經同法院以104年聲字第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港簡字第139、1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9月確定,10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77、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併他案執行中)」;並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為證據(附於本院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本院如上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審酌前案(即聲請所指及本院如上補充構成本件累犯之施用毒品行為)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見同上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本院卷附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910號被告許詠淞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三姓52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詠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六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某流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沃克旅館612號房,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1公克),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許詠淞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1.2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