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擴張之訴原告 羅基山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金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福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宣判,茲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宣判期日延至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下午2時05分。
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原定105年11月4日宣判,惟因本件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日人往返奔波,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黃建都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