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上訴人 簡薇玲
許守道 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11號,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45號、105年度偵字第4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簡薇玲、許守道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乘告訴人 黃香瑾 (原名 黃樹桃 )、 黃聖發 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接續取得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之1至6之7重利利息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合計新臺幣(下同)255萬8050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依黃香瑾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本件並非是黃香瑾陸續簽發支票向簡薇玲調借現金250萬元,而是黃香瑾在外早已積欠支票金額共計250萬元,請簡薇玲幫忙收回其在外之欠款,其係考量名聲問題,才以借新款還他人舊債方式周轉;又依黃聖發於偵查中之陳述,是黃香瑾自行要求黃聖發承接債務,而黃聖發係因姊弟情誼自願承擔債務,非上訴人等貸予金錢給黃聖發,此根本不符合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之要件,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㈡起訴書編號6(上訴理由狀誤載為編號7)中所列相關銀行、郵局等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有匯入款項之事實,無法直接推論上訴人等有收取重利。又起訴書附表三部分,均係依憑黃聖發片面之詞,惟其之陳述根本與實情不符,實則是由簡薇玲或許守道將錢交由黃聖發收執,從未向黃聖發收取任何金錢,何來收取重利?再者,原判決以純粹臆測、毫無實據之推論之詞,片面以「依地緣關係,其他人並必要為上開行為」,遽為認定上訴人等有收取重利之事實,未詳予依憑任何補強證據,有判決不載理由、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另上訴人等在原審有提出黃香瑾親簽之切結書(被上證1)及黃香瑾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親筆書信1紙(被上證4,上訴理由狀誤載為被上證5),足證上訴人等未收取任何利息,惟原判決就上揭證據恝置未論,遽為不利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㈠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輕率者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無經驗者係就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有所欠缺(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之重利罪,就此弱勢情狀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行為人倘利用其一業已存在之弱勢情狀,而為重利行為之實行,即足以構成本罪。且此情狀之有無,取決於借貸行為之時,縱嗣後另有他人承擔債務而給付重利,對於重利罪之成立,並不生影響。原判決已說明,黃香瑾因先前經由簡薇玲向他人調借現金250萬元,無力清償,乃至簡薇玲家中哭訴,表示若未幫忙處理,即不離開且要自殺,甚至跪求幫忙;又黃聖發為黃香瑾承擔債務,因無法負擔每月30幾萬元利息,壓力沉重於103年4月28日切腹自殺,經送高雄長庚醫院急救治療(見原判決第8頁)。且黃聖發於偵查中亦稱因看她(姐姐)被債務逼得很痛苦始承擔債務(見他字第999號卷第40頁),依上述說明,可認黃香瑾、黃聖發符合處於急迫之要件。上訴意旨㈠認本件不符重利罪要件,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核無可取。
㈡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及黃香瑾、黃聖發、證人 江春池黃家政黃政雄 之證言,並有附表一、二所示支票、黃香瑾高雄苓雅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苓雅郵局帳戶)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江春池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高雄分行帳戶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屏東中正路郵局許守道或簡薇玲署名之無摺存款存款單及關懷客戶提問表、彰銀屏東分行之送款簿交易傳票影本共28張、彰銀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明細表1張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①黃香瑾於99年至101年間簽發其名下之支票,由簡薇玲向他人調借現金250萬元,支票屆期無法兌現,黃香瑾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江春池簽發彰銀高雄分行支票予簡薇玲,並換回先前陸續屆期之支票,而簡薇玲持附表一所示支票背書轉讓黃家政、 簡曉育 等人提示,而於上開支票屆期時,上訴人等自屏東中正路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支票票面金額扣除利息後存入黃香瑾苓雅郵局帳戶,黃香瑾提領後,再將支票之票面金額(即含利息)存入江春池彰銀帳戶,使上開支票如期兌現,上訴人等以此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年息百分之56.52至300.83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28萬8050元;②後因黃香瑾無力負擔,由黃聖發承接黃香瑾上開債務,背書交付於附表二所示江春池簽發之支票予簡薇玲,簡薇玲取得附表二所示兌現部分之支票背書轉讓黃家政,嗣因黃聖發無法給付,另行交付江春池簽發票期1個月之同額支票予簡薇玲,並於上開支票屆期時,由黃聖發將利息匯入江春池彰銀高雄分行、七賢分行帳戶,上訴人等亦將該部分支票票面金額扣除利息後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使上開支票兌現;如附表二所示未提示兌現支票部分,黃聖發於支票屆期前,在屏東市○○路大豐加油站前交付現金利息予簡薇玲或許守道,並交付江春池簽發次月同額支票換回屆期支票,或原支票發票日更改為次月,簡薇玲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年息百分之78.21至334.58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227萬元;③並就簡薇玲、許守道所辯:未收取利息云云,何以不足採信,詳予指駁論明(見原判決第4至9頁)。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無違經驗、論理法則,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理由不備之不當情形。原審並非僅依黃香瑾、黃聖發之證述作為唯一判斷依據,且原判決所載:依地緣關係,足認附表一所示支票面額扣除利息之款項,係上訴人等自屏東中正路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4至1行),僅係以此情況證據作為認定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理由之一,原判決乃綜合各項直接、間接、情況證據調查結果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上開補強證據,均足以擔保告訴人2人證述之真實性。又原審之論述已明,縱對被上證1、4等證據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㈡,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或對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上開及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謝靜恒法官沈揚仁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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