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6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丁○○被告丙○○
4樓乙○○○○○○
衖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 陸佰肆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於放款借據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8年8月21日邀同被告 郭俊淵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借款期限為20年自88年8月21日至108年8月21日,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匯局所定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利率1%計算,並隨上述郵匯局利率調整而調整,另由政府補貼按年率0.85%計算之利息,被告原負擔按年率5.5%計算之利息,現利息則調整為年利率3.48%,另約定如逾期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自96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原告本金88萬8,64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郭俊淵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主債務人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履行清償責任(本件原告並未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利率資料等影本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向原告所借款項,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揆諸首文,原告自得向被告續為追繳積欠餘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6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