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號原告甲○
乙○○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兼法定代理人丁○○上列被告因被告戊○○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戊○○過失致死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
631號判決在案,茲原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始於99年1月
8日,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件章可證,是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惟本件刑事部分,如有上訴情事,原告自可於上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百正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