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燦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燦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及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0年9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及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在法務部○○○○○○○○○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9月9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2165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2年6月6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3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2年4月29日乙節,雖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9月9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216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憑;然受刑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自106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迄今所受之執行,顯然尚未逾累犯假釋所需至少三分之二之刑期,與刑法第77條第1項得報請假釋之規定即有未合,是檢察官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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