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5號聲請人 林振榮
李素燕 林意能 林栗莛 林栗菲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婉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曾經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明定。惟該所稱參與前審裁判應行迴避者,係指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能復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至法官如僅參與前審之言詞辯論、調查證據、宣示裁判或訴訟進行中之裁定,或於起訴前發支付命令或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者,均與本案判決基礎無關,不得指為參與前審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地院108年度醫字第47號受理(下稱系爭事件),並由 江春瑩 法官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109年2月24日、109年4月6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卷、調取病歷資料等為實體調查,嗣因法官職務異動而改由溫祖明法官審結,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10年度醫上字第12號),不應再由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江春瑩法官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江春瑩法官迴避。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事件,雖第一審由江春瑩法官分別於108年12月16日、109年2月24日、109年4月6日進行三次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等資料(見原法院卷第39至42、75至
76、183至185、201、211頁),惟該事件後改由溫祖明法官審結,有判決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73至386頁),業據本院調閱系爭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說明,江春瑩法官自非曾參與前審裁判者,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江春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呂淑玲法官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