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43號、110年度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沺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復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審酌被告林金沺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分別徒手竊取置於家樂福量販店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食物,且迄今尚未與該店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另曾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可見其素行非佳,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非甚差,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困等語(見偵卷第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家樂福量販店安全值班人員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與數量│對應犯罪事實│├──┼─────────┼─────────┤│1│烤雞腿1支│附件犯罪事實一、㈠│├──┼─────────┼─────────┤│2│香烤黃金松阪豬1個│附件犯罪事實一、㈠│├──┼─────────┼─────────┤│3│蝦仁卷1個│附件犯罪事實一、㈠│├──┼─────────┼─────────┤│4│酥炸三絲雞卷1個│附件犯罪事實一、㈠│├──┼─────────┼─────────┤│5│霸王炸雞骨腿1支│附件犯罪事實一、㈠│├──┼─────────┼─────────┤│6│可樂餅1個│附件犯罪事實一、㈠│├──┼─────────┼─────────┤│7│麻油粉肝1個│附件犯罪事實一、㈠│├──┼─────────┼─────────┤│8│炸雞腿1支│附件犯罪事實一、㈡│├──┼─────────┼─────────┤│9│霸王炸雞骨腿1支│附件犯罪事實一、㈡│├──┼─────────┼─────────┤│10│酥炸豆乳雞塊1個│附件犯罪事實一、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