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乙○○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38,480元,應繳裁判費4,7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
000元外,尚應補繳3,7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
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