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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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榮選任辯護人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4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凱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列「緋骨骨折」應更正為「腓骨骨折」、第17列「右足第二趾裂傷」應更正為「右手、右足第二趾裂傷」,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凱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 顏新益 、顏 陳素琴 受有本件傷害,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停留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車行經縣道公路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顏新益所騎機車,致告訴人顏新益及其所附載之乘客即告訴人 顏陳素琴 倒地受傷,肇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另考量告訴人顏新益、顏陳素琴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程度非輕,告訴人顏新益因傷復健之路漫長,期間所承受之身體及精神痛楚,不言可喻,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惟迄今仍因告訴人2人請求賠償之數額與被告所能負擔之金額差距過大,雙方未能達成調解,並斟酌被告於本院時自陳:現就讀警專2年級,未婚,無子女,雙親健在,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之求刑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