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欽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欽一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欽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犯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盜犯行,乃係於員警處理
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10之竊盜犯行過程中,於警方未發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乙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警卷第3至4頁),參以被告並未逃避偵查之事實,符合自首之要件,就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盜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
從事資回回收、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之物品價值;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刑法之沒收或追繳,如有價值低微之情事者,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報紙或帳單等物,價值尚屬輕微,請被害人亦表示損失輕微,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9頁、第11頁),爰依上述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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