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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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57號原告 潘金城 訴訟代理人 潘丁男 被告 黃昌明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被告 林善章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正本關於主文第一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九○四九點八七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三四四部分,面積三九三五點四○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三四四⑴部分,面積三九三五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善章取得;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三四四⑵部分,面積一一七九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昌明取得。」
二、原判決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內之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二頁第2行應更正為:「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將編號344部分,面積3935.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44⑴部分,面積3935.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善章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44⑵部分,面積1179.0
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昌明取得。」;及第三頁倒數第四行: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之記載,應更正為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未檢附附圖一,且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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