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沅崇選任辯護人黃泓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6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沅崇犯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sony數位相機壹台、sony記憶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沅崇為102A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之乾爹,其明知甲男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物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7日晚間9時20分許,趁其以自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男返家之機會,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接續以數位相機拍攝甲男裸露性器官之照片共11張。嗣因員警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巡邏時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人員動作有異,經詢問甲男,並當場扣得該數位相機(含記憶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之法定代理人102A3A、102A3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沅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王沅崇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王沅崇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王沅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偵字3667號偵查卷第6至14、66至
69、93至97頁,本院卷第19至20、22至23頁)。
(二)被害人甲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15至
24、79至80、84至91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香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查獲暨內含被害人甲男裸露性器官之照片共26張(見上開偵查卷第39至42、49至63頁)。
(四)扣案之sony數位相機1台及sony記憶卡1張(見本院卷第15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王沅崇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王沅崇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物品罪。
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
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本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8歲者設立之特別處罰規定,依照前開說明,被告王沅崇拍攝被害人甲男之猥褻照片之行為,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二)接續犯:被告王沅崇於102年4月7日晚間9時許,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對被害人甲男拍攝其猥褻行為之照片共11張,乃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王沅崇前未有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徵其素行尚佳,惟渠僅因一己癖好,拍攝未滿18歲之被害人甲男裸露性器官之照片,恐對被害人甲男日後身心成長有不良影響,危害非輕;所幸被告王沅崇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此有被告王沅崇與被害人家屬立具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頁),顯見其有悔悟之心,同時考量渠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王沅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願意賠償新臺幣67,00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顯見其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王沅崇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王沅崇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五)沒收:扣案之sony數位相機1台、sony記憶卡1張(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均為被告王沅崇所有,且係供其犯上開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物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沅崇供認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3667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王沅崇記憶卡內所拍攝存檔之本件被害人甲男為猥褻行為照片電子檔,係在前開記憶卡內,該記憶卡1張既已宣告沒收,其內之該檔案自 無庸 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6項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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