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64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茂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茂長於民國105年
2月9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由仁愛路3段往林口方向,自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處,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周瑞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段由南崁往林口方向駛至,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周瑞夆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於106年5月24日具狀撤回其刑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