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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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訴字第113號原告 張良陳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被告國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守仁 訴訟代理人 蔡孟遑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6,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6萬9,82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變更聲明第1、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4,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6萬9,82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原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本院自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勞工法庭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許婉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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