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花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清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80號),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2月7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路○○○巷○弄○號旁空地,因不滿告訴人甲○○懷疑其父親開車擦撞到告訴人家人所有之車輛後離開現場,且要求其父親召回車輛比對擦痕,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調頭背對告訴人罵「幹你娘、不要臉」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