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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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梅指定辯護人吳錫銘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梅於民國110年7月1日1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拱照十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至拱照十一路與安農南路2段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及無交通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揭路口,適告訴人 謝宏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安農南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陳錦雯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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