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05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理人 曾世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顧正隆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必要,其假處分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故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本院基於顧及假處分程序急迫性及隱密性之考量,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均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3/84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以臺中福平里郵局第481號存證信函通知伊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82萬8,000元(即每平方公尺7,986元)出售系爭土地,該售價顯低於109年1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萬1,340元,將使國庫受有1萬5,194元之損害。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然為避免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伊近期將對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且伊聲請假處分係為禁止相對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並非禁止相對人出售其自己之應有部分,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原裁定駁回伊假處分之聲請,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讓售、設定抵押、出典及一切處分行為。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法院應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暨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衡量之,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每平方公尺7,968元出售系爭土地,顯然低於市價,如不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應有部分,抗告人將受有1萬5,194元之損害,有假處分之必要,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地籍圖、臺中福平里郵局第481號存證信函及抗告人內部簽呈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至18頁、本院卷第17至31頁)。惟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債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應以金錢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依抗告人所為之陳述,其擬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則其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形成之訴,非金錢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土地之利用,為平衡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已賦予少數共有人優先承購之權利,抗告人倘認相對人售價偏低,自可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已難認其因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而有所損害。縱如抗告人主張若不准假處分,其將受有1萬5,194元之損害,然其金額非鉅,非不得另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於其權利非無保障之途。且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乃共有人之固有權利,不因抗告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喪失。是以,抗告人不得僅因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其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權利。況處分共有物與處分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迥不相同,土地共有人就非屬自己所有之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無從為處分,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欲處分者,並非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係共有土地全部。抗告人僅請求禁止相對人就其應有部分為處分行為,無法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就系爭土地全部為處分,其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無從達成,其假處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林哲賢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