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8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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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81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陳 昱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298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2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道路往南
14116燈桿前,因行車不慎,撞擊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
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000000元(鈑金拆裝:
48454元、塗裝:20477元、材料:189930元),爰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88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查證資
料、行照、駕照、估價單、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系爭車輛係於104年
9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
生車損之105年5月22日共計9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
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應為千分之三六九。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材料部分,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73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369×9/12=13736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拆裝
48454元、塗裝20477元,合計20629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06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