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3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344號
原 告  李永鵬
被 告  蕭巧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有男女朋友關係,惟被告對於分手之之事
無理接受,多次無理取鬧。詎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4日找3名
不明人士,至原告工作場所,詢問原告是否有欠被告金錢?
未待原告回應,即要原告簽發本票。原告雖未積欠被告債務
,因突被不認識之3名不明人士圍住,心生畏懼,深怕該3名
不明人士後續會對原告有任何不利舉動,為求安然脫身,在
被脅迫之狀態下,非自願性簽立附表所示本票,爰請求㈠確
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本為男女朋友關係,直至106年8月份才因故
分手。交往期間,原告愛玩車且迷上改裝車車輛,因原告收
入不豐,且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故於105年3月31日
商請被告向中國信託辦理個人信用貸款,用來借給原告以支
付改裝車輛費用,原告共借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與被告。
詎兩造分手後,原告仍未將上開借款返還,被告將此情告知
友人,友人基於情誼,遂自告奮勇找出原告,並協調被告簽
發所示本票,以保障被告權益,原告係自願簽立附表所示本
票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聲請 喬琬淳 為人證,惟證人喬琬淳經本
院通知未到庭。而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
人信用貸款證明為證,且關係人 何立偉 於106年8月9日警詢
時陳稱:「問:你是否有使用強制力迫使報案人李永鵬簽簽
立本票?答:沒有。」、「問:你是否有言語威嚇、脅迫報
案人李永鵬簽簽立本票?答:沒有。」、「問:以上所言是
否實在?補充意見?答:所言實在。當天我去找李永鵬是想
確認有債務關係,也確實承認他有欠蕭巧欣這筆錢,並當場
承諾會還錢,可以一個月還錢5000元,但因我無法作主,請
他直接跟蕭巧欣溝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
區分駐所檢送關係人何立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
係遭脅迫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未向被告借款云云,自難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
附表:
┌────┬────┬────┬────┬──────────┐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本院裁定案號│
│(民國)│(新臺幣)│(民國)│││
├────┼────┼────┼────┼──────────┤
│106.8.4│310000元│106.8.4│CH357204│106年度司票字6352號│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