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陳淑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自核貸日起特惠
年利率9.99%,為期6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16%,
若在任何期間有二次遲延繳款記錄者,其利率自動調為年利
率19.95%,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繳款義務,迄91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149,748元,尚有首揭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案經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
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貸
款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影本各乙份為證,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