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湖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孟憲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9月27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6322179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孟憲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孟憲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6年9月20日20時21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於上述公共道
路公然閒晃擺動。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孟憲勇之供述。
㈡移送機關報告單暨移送機關所屬舊莊派出所陳報單。
㈢水果刀一把扣案。
㈣移送機關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移送機關所屬舊莊派出所110報案記錄單及公務電話記錄表
。
(六)監視器影像畫面之現場照片及扣案水果刀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
文規定妨害安寧秩序之行為。本件被移送人所為,核已構成
本條款之妨害安寧秩序行為,自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
送人非行情節、智識、年齡、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另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移送人
所有並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 陳明 在卷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
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1466台北市○○區○○○路○段○○號)提起抗告
。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