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明選任辯護人蔡志宏律師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 律師被告 林怡君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世明、林怡君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鄭世明、林怡君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怡君於民國107年6月3日對被告鄭世明提起告訴(見警卷第9頁);告訴人鄭世明於107年8月14日對被告林怡君提起告訴(見偵卷第16頁背面),嗣告訴人鄭世明、林怡君均於108年3月18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共識,並皆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