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劉泓志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曾勇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前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判
決中,承審法官誤將中央健康保險局視為法人以套用刑法第
339條,而對原告為不利之判決。經原告向被告聲請懲戒該
案承審法官,惟被告將該陳情函以發文字號法綜決字第0000
0000000號移文單移文至司法院,而不依法作成懲戒之處分
,為不法包庇,妨礙原告之訴訟權。被告怠為懲戒枉法法官
,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未依法行政,亦拒絕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損害賠償,因之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法院組織法第111條至114條之規定,有懲
戒法官之法定職權,卻不依其聲請懲戒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判決之三位法官,致原告不得
就該案提起再審,認被告不法包庇致其受有新臺幣80,000
元之損害云云。惟查法院組織法第111條第1項第1款係規
定法務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之檢察署,其並無監督各
級法院及分院法官之職權,原告顯因不懂法律而誤解被告
有監督法官之職權,其訴顯無法律上理由,合依上開法條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