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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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鵬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之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之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鵬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鵬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9月7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段往成功一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段○○○號前,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適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徒步行人 葉祥生 ,由基隆市○○路○段老大公廟前步行穿越上開行人穿越道往基隆市○○路○段○○巷行走,因而致葉祥生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成立而未據告訴),詎劉鵬翔明知肇事後,竟未實施必要之救護,且於現場停留1分多鐘後,旋即向左偏行繞過,而另決意逕自駕車逃逸離去現場,適不詳路人報警,經警調閱車禍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劉鵬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事實,業經被告劉鵬翔於本院99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坦不諱,核與被害人葉祥生葉祥生於00年0月00日警詢、99年10月26日偵訊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45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39至40頁),並有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99.09.07,19:59:57,車號:0000-00)、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葉祥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99年09月2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姓名:葉祥生,診斷: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併腔室症候群)、照片12張(道路全景)、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99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姓名:劉鵬翔,診斷:兩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及黃斑部浸出物)、和解書影本(葉祥生、劉鵬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18日勘查筆錄暨光碟翻拍照片23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28日勘查筆錄暨光碟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9頁、第15至24頁、第28至29頁、第31至37頁反面、第43至49頁)。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方增設本條處罰規定;且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肇事逃逸罪,係屬舉動犯,只要行為人有此肇事逃逸之行為即為已足,查被告劉鵬翔明知肇事後,竟未實施必要之救護,且於現場停留1分多鐘後,旋即向左偏行繞過,並有上開99年10月18日勘查筆錄暨光碟翻拍照片23張、99年10月28日勘查筆錄暨光碟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肇事致人受傷後有駕車逃離現場之行為,其事證已臻明確,而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玆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對被害人可能因遲延送醫所肇致之危害非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經被害人葉祥生於本院99年11月12日審判時陳述:
「有跟我和解,我原諒他,希望給被告一個從輕量刑的機會,給予被告緩刑,讓他能夠自新」、「我原諒你」、「我現在已經兩個月沒有辦法站了,我現在在仁愛之家休養,今天是四分局安定派出所的警察帶我來法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人受傷情節,與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且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係自由業之工作辛苦謀生不易,且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爰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亦經被害人表示已原諒被告,並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再酌被告已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訊、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4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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