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非調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非調字第449號聲請人 曾祥軒
曾婉慈 相對人 曾文炳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本件相對人即扶養請求權人籍設新北市○○區○○○路○○○○○號,現居新北市○○區○○路○○○號9樓(新北市愛滬發展中心),有戶籍資料、新北市社會局107年8月1日函暨電話紀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應專屬相對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或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相對人經新北市社會局安置於新北市愛滬發展中心,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較便於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出庭,爰裁定移送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