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皓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皓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 謝惠敏 拒絕再與其交往,心有不甘,而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之方式洩憤,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殊值譴責,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