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38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8年度調偵字第1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有積極進行和解磋商,目前係因雙方就和解細節事宜尚未一致,並非無和解之空間,且被告為學生身份,尚無經濟能力,乃原審為考量上開有利被告之情事等,在判決理由內亦未說明,即未調訊速判,對被告甚為不公平云云,惟被告係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99年3月18日),始於99年5月1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認其過失傷害犯行並已支付全部和解約定之賠償金等情,業有被告提出台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且告訴人亦到庭及以書狀表示,被告已向其認錯及悔過,伊完全原諒被告,並代為請求本院從輕發落等語(見本院卷第17、20頁),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廖建彥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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