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二三六巷六弄五號,以將海洛因摻水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月五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一七三號三樓,因妨害風化案件,遭警方查獲並發現手臂有注射痕跡,乃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
(二)長榮大學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出具之確認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僅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良好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