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54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零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街由南向北
行駛,行經同街與南海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規則,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撞
及由原告駕駛沿南海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之7M-668號營業小
客車左後側車身,原告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左肩前胸左髖部
瘀挫傷之傷勢,被告業因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
役四十日確定。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
償拖吊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車體修護費用138,993元
、營業損失,每日1,335元,共46天,共計61,410元、國術
館復健費用11,000元、醫院診斷書申請費用3,930元、往返
醫院、警局、法院交通費用共計2,800元,以上共計220,133
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台北縣汽車駕駛員
職業工會證明書、道路救援簽認單、修車估價單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三五號過失傷
害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故意不法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依法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殆無疑義。茲就賠償金額計算
如下:
(一)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因此支出2,000元之拖吊費用,
業據提出道路救援簽認單附於本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36頁
,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二)車體修護費用:
原告固主張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8,993元,然據其提出之
實際支出之修復明細表,其中工資費用為46,386元,有發
票明細表為憑,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然關於零件修理費
用60,614元,則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參照)。又依損害賠
償之基本原則,既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
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故如修復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
時,即應予折舊(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係00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
前揭交修明細在卷為憑。又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出廠日迄至車禍事故發生日即93年8月2日為止
,系爭營業小客車已實際使用3年7個月,則該營業小客車
更換零件之折舊後之殘值應為5,605元(計算式如後附表
所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加上前揭工資46,386元,共
計以51,991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據。
(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車輛為營業小客車,毀損送修期間無法營業
受有每日1,335元,46日,共計61,410元之營業損失,業
據提出台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及交修明細為憑
,應堪信為真,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四)醫院診斷書之申請費用、復健費用及往返交通費用等,此
部分原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所請
字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原告所得得請求被告拖吊費用、汽車修復費用及營
業損失費用,共計115,401元。其他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法之所許。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費用
,共115,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亦有明定,本件為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無待其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附表計算式:
60614元x(1-0.369)x0.631x0.631=15228元(三年折舊後殘值
部分)。
15228元x7/12x0.631=5605元(剩餘七個月折舊後殘值部分),
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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