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97號原告 賴政鉉 被告國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明定。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12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3)(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為斷;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參酌原告陳報建物總面積相同之同大樓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3房地,於民國112年3月出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800,000元,足堪認定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