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被告對於部分之犯行否認犯罪,本院認為本件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吳俊螢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