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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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3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4,
302元,應繳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1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
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歷審裁判

  • 中壢簡易庭 98 年度 壢簡 字第 363 號裁定(98.05.04)[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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