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54號聲請人 邱劉香
賴劉 邱梅 劉品 劉滿 何 劉惠 劉又誠 法定代理人 劉怡辰 上列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劉水盛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邱劉香、賴 劉邱梅 、劉品、劉滿、 何劉惠 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劉又誠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繼承編於96年12月14日修正條文部分,並經總統於97年1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903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繼承人劉水盛於96年11月23日死亡,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繼承係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於上開96年12月14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條文生效施行時【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未逾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前段所定為拋棄繼承之2個月法定期間,依上揭規定,本件關於適用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修正後民法第1174條第2項、民法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劉水盛於96年11月23日死亡,並無子嗣,且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母 劉貺來 (96年1月4日死亡)、劉李迓(92年9月23日死亡)業已於本件繼承開始前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邱劉香、賴劉邱梅、劉品、劉滿、何劉惠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即第三順序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其於【97年1月16日】向本院遞狀聲請拋棄被繼承人劉水盛之遺產繼承權,合於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四、至於聲請人劉又誠為被繼承人之姪子,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非本件被繼承人劉水盛之法定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明鴻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