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原記載「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應更正為「因犯『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
㈡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6行原記載「SO-8205號自用小客…」,應補充為「SO-8205號自用小客『車』…」。
㈢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6行後段至第17行原記載「嗣警方於98
年3月24日『13時』許」,應更正為「嗣警方於98年3月24日『17時20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7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3、4行均原記載「『堪』察…」,均應更正為「『勘』察…」。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6月1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有債權債務關係,其不確定「阿強」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來源為何,且於收受時已有該車可能是贓車之認識,仍以該車作為「阿強」向其借款之擔保,導致被害人難以追索,增加警方追贓之困難性及財產犯罪之發生率,並造成被害人新台幣4萬元之損害,惟念其犯後於檢方訊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該贓車已經失主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