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再附表編號2至7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8月7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而其所犯除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外,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本件係由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是附表之有期徒刑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查,附表編號3至5所示有期徒刑,經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該判決可佐,故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2年10月至5年11月間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附表之罪的犯罪類型、間隔時間、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受刑人之意見(見卷附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5年,而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另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固未經受刑人回覆,惟本院參酌受刑人聲請定刑時之意見,則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考量受刑人聲請定刑時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國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