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5號抗告人 韓佩庭 相對人 郭麗美
楊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拍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約定於110年9月7日償還,利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逾期則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付違約金,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登記在案。詎抗告人屆期竟不為清償,為此,依據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存證信函為證。原審認相對人聲請事由經核與民法第873條規定相符,爰裁定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下稱原審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7月9日已經還款170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簽署還款證明書承諾於2日內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然迄今仍未塗銷,依法不應裁定准予拍賣。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而確定,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四、經查,抗告人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作為其對於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嗣因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負之前揭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存證信函在卷為證,相對人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依此,原審就此為形式審查,並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當。至抗告人所為上開指摘,無論屬實與否,乃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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