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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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3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意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意元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羊奶參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羊奶瓶3罐」應更正為「羊奶3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8年至106年間,共有4次因竊盜犯行經判刑之紀錄,竟仍不思悔改,貪圖小利,見他人吊掛門外定時配送之羊奶無人看管,任意竊取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羊奶3罐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2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226號被告林意元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意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6時43分許,見 洪淑敏 所有懸掛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門口之羊奶盒無人看管,竟徒手方式竊取盒內羊奶瓶3罐(總計價值新臺幣99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洪淑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意元於警詢時(經傳喚未到庭)之自白。
(二)證人洪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7張。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檢察官朱啟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陳建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