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羽柔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羽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以
109年度毒偵續一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11年9月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3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109年2月25日以109年度毒偵續一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3月10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2196號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而被告因前開案件遭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之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見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毛重0.30公克,取樣0.0057公克,檢驗後毛重0.2943公克。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之海洛因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年12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